彰化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第三條 本縣下列場所或區域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但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本款之限制。
七、
第四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上午五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一時後。
年節或廟會、婚喪喜慶及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之爆竹煙火始得施放。
易發生危害之爆竹煙火種類,本府得公告禁止施放。
第六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七條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空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高空煙火施放作業及施放人員管理要點」規定。
二、一般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產品標示最低使用年齡限制。
第八條 經向本府申請於特定場所或區域、時間施放一定種類、數量之爆竹煙火者,得於許可範圍內施放之,不受第三條第七款、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縣消防局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經許可範圍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