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
第四條 下列場所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場所及其基地。
二、工業區。
三、國有林班地。
四、機場周邊一公里範圍內。
五、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五條 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於下列時間不得施放:
一、每日上午八時前。
二、每日下午十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由施放單位提具相關安全防護計畫,經申請許可後,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六條 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公告之。
第七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方式為之。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禁止事項,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本府申請。
第九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